第四十一條(選定當事人之要件及效力)

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,不合於前條第三項所定者,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

起訴或被訴。

訴訟繫屬後,經選定前項之訴訟當事人者,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。

前二項被選定之人得更換或增減之。但非通知他造,不生效力。



選定當事人

為使有多數人之訴訟單純化.便利訴訟之進行得由有共同利益之多數人選任一部分為代表人.為其他人有共同利益之人為訴訟(民訴41-44).而選定人全體將訴訟實施權信託與選定當事人.而由選定當世人所為之訴訟實施.乃任意擔當訴訟(駱永家民訴法研究169以下)



2.要件

1.多數之人[其目的在於[公同訴訟簡化].故原被告均可]

2.有共同利益:主要之攻擊防禦方法共同.訴訟資料重要部份共同

3.不符合40條第3項非法人團體

4.須由共同利益人中選定





判例

42台上982(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)

29上1778(選定人為訴訟當事人)

28上385(非法人團體無選定當事人)

裁判

80台上1828(被選定當事人資格欠缺)



31年9月22日

最高法院決議6

再審之訴.形式上為訴之一種.實質 上則為前訴訟之在開或續行.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之被選定人提起再審之訴.自無需得全體同意之





補充.那些判例都是要件2的構成因素.你可以去找找看.

還是不懂寄信給我喔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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