自當事人(被告)觀點言,將某訴訟事件之第一審管轄權,劃歸某一法院,該事件

之被告即有受該法院審判之權利與義務,故謂之審判籍。



其種類如下(以下括號內的數字代表民事訴訟法的條號):



1.普通審判籍(1、2):指依被告之個人因素(該人之所在)與法院之轄區之關聯性,為定管轄之原因者,又稱「人的審判籍」。

‧ 自然人之普通審判籍(1)

‧ 法人及其他團體之普通審判籍(2)

2.特別審判籍(3∼19):指依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,與被告及法院之關聯性,為定管轄之原因者,又稱「物的審判籍」。

‧ 關於財產權涉訟之特別審判籍(3∼5)

‧ 關於業務涉訟之特別審判籍(6)

‧ 關於船舶事件之審判籍(7、8)

‧ 關於因團體關係涉訟之特別審判籍(9)

‧ 關於不動產涉訟之特別審判籍(10、11)

‧ 因契約涉訟之特別審判籍(12、指約定債務履行地非民314清償地、濫用約定

履行地之失權、436-9小額事件之排除規定)

‧ 因票據涉訟之特別審判籍(13)

‧ 因財產管理有所請求之特別審判籍(14)

‧ 因一般侵權行為涉訟(15Ⅰ)、海上事故(15Ⅱ)或航空器等空中事故(15Ⅲ)等特

殊侵權行為涉訟之特別審判籍

‧ 因海難救助涉訟之特別審判籍(16)

‧ 因登記涉訟之特別審判籍(17)

‧ 因遺產事件涉訟之特別審判籍(18、19)

‧ 關於共同訴訟之特別審判籍(20、53③ )

‧ 其他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之特別審判籍:

– 主參加訴訟(54)、訴之客觀合併(248)、中間確認之訴(255Ⅰ⑥、446Ⅱ① )、訴之變更或追加(257)、反訴(259)、再審之訴(499)、第三人撤銷之訴(507-2)、人事訴訟(568∼)、第三人異議之訴(強執15)、消費訴訟(消保47)等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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