要求言詞辯論為行政訴訟法第十九條賦予各當事人之權利,一經提出,即不可以「核無必要」為由而予拒絕;訴訟進行中,法院都以「通知」送達原告、被告,通知當事人於指定期日到法院進行訴訟。
當事人到場後,法官如以口頭告知續行訴訟期日,命當事人屆時到場時,同生通知的效果。
當收到法院進行言詞辯論通知時,不可輕忽,因為如果沒有正當理由而不到場,會有以下效果:

原告不到場時:
1. 到場的被告可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2. 被告如果也沒有到場,則視同合意停止訴訟程序(合意停止訴訟程序的效果,前篇已敘述)。
3. 被告雖然到場,但被告可以不為辯論,或被告欠缺陳述能力,經審判長禁止陳述時,即視同被告未到場,既然兩造都未到場,也視同合意停止訴訟程序。

被告不到場時:
原告可以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一造辯論時,除非未到場的當事人,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曾提出準備書狀有所陳述,法院應斟酌該資料外,否則法院無從審酌未到場當事人的陳述,對於未到場的當事人極為不利。

當事人收到法院民事言詞辯論的通知,如果本人無法到場時,可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,委任非律師而為訴訟代理人者,法院可以裁定禁止之。

參考法條
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(擬制合意停止)
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,除別有規定外,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。
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,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。
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,法院於認為必要時,得依職權續行訴訟,
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,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。
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(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情形)
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,並延展辯論期日:
 1. 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。
 2. 當事人之不到場,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。
 3. 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,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。
 4. 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、事實或證據,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。

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七條(不到場之擬制)
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,視同不到場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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